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进行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106元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明海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