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6101211976********。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25由咸阳市秦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因为没有钱吃饭上网,所以想到偷自行车卖钱。于是从西安市场购买了一把蓝色的断线钳,自己制作了一把扳手,大约20厘米长,从咸阳七里铺市场配钥匙的地方加工了6把自行车钥匙,准备实施盗窃,经过考察,樊某某决定作案地点选在兴平市。1、2012年12月9日16时左右,樊某某从咸阳市乘坐4路车窜至兴平市,在兴化宾馆院子的车棚里,用自制的扳手卡住锁环,扳坏车锁,偷走了兴化宾馆服务员何某某的粉色黑马牌自行车,骑至咸阳市后在七里铺市场卖给一名路人,获赃款60元人民币,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372元。2、2012年12月31日18时左右,樊某某窜至兴平市,在兴化宾馆院子的车棚里,用断线钳剪开软钢丝锁,盗走在兴化集团电力车间工作的梁某某一辆黑色美利达公爵550型山地自行车,骑至咸阳市后在七里铺市场卖给一名路人,获赃款150元人民币,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2068元。3、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樊某某又窜至兴平市,在兴化宾馆院子的车棚里,用断线钳剪开钢丝锁,盗走在兴化集团合成车间工作的尚某某一辆黑色美利达勇士550型山地自行车,骑至咸阳市七里铺市场后,将自行车卖给在七里铺经营日杂商店的陈某某,获赃款160元人民币,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46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可疑人员樊某某,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经审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被告人樊某某的拘留期限的事实。3、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逮捕的事实。4、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多次盗窃自行车一案的侦破情况。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于2013年1月6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9日在兴化宾馆院内露天车棚实施盗窃行为,先后盗窃美利达牌勇士550型黑色山地车、美利达牌公爵550型黑色山地车及黑马牌自行车的事实。6、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系兴化集团合成车间工人),证明2013年1月6日下午16时50份左右,在兴化宾馆院内露天车棚,自己的一辆美利达牌勇士550型黑色山地车被盗。7、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系兴化集团电力车间工人),证明,2012年12月31日早上8点20分钟左右,在兴化宾馆院内露天车棚,自己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50型黑色山地车被盗。8、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系兴华宾馆服务员)证明2012年12月9日14时左右,在兴化宾馆院内露天车棚,自己的一辆黑马牌自行车被盗。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在咸阳七里铺日杂商店门口向其销售黑色美利达自行车一辆,他向其支付现金160元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1、调取证据通知书、犯罪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在兴化宾馆监控室调取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视频资料等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依法扣押,并将追缴的美利达黑色山地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尚某某的情况。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的三辆自行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02元。14、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15、被告人樊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购买被盗自行车人的辨认情况。16、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及对所购买自行车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开场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代理审判员:王瑞芬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赵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