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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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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半文盲,农民。2013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凌晨零时左右,熊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兴平市东城办东堡子村寻找机会准备趁机实施盗窃,行至东堡子村口江南超市北边巷子向东约300米处路北一户人家门前时,发现大门敞开,熊某某随即溜入院内,发现二楼东边房间的门没有上锁,内有两个小孩在睡觉,其中一张床的床边放着一部手机和一个红棕色钱包,熊某某遂溜入该房间将手机和钱包偷走,并偷走一件白色T恤。熊某某在隔壁的房间将T恤穿在身上,将钱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扔在房间内的床上,然后将钱包和钱包内的200元现金装在裤兜内离开了。随后熊某某来到兴平市北十字广场,并在长椅上睡着了。被害人在早晨发现财物丢失后报警,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系统在北十字将熊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及钱包,包内装有现金130元,手机经鉴定总值为187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计某某的小米2型手机、红棕色男式钱包及一件白色T恤被盗。2、被害人陈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凌晨,其发现自己的计某某的小米2型手机、红棕色男式钱包及一件白色T恤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他2013年7月24日凌晨零时左右其在兴平市东城办东堡子村实施盗窃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7月24日上午在北十字广场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某身上提取小米手机一部、红棕色钱包一个。6、小米手机发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所盗的小米手机购买价格为1999元。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8、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小米手机一部、红棕色钱包一个及现金130元返还被害人计某某。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被盗手机和钱包的情况。10、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1、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12、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79元。13、(2013)兴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3年1月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美迎代理审判员:王瑞芬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