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陕西奉航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兴平市西城晶海泊金岸网吧上网期间,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在该网吧长沙发上睡觉,身下压着一长方形黑色钱夹,遂产生盗窃恶念。之后,马某某先后三次到被害人身旁企图实施盗窃,均因被害人身体压着钱夹未能得逞,直到凌晨7时许,马某某趁被害人翻身钱夹露在外面之际,将李某甲的钱夹盗走,装在自己上衣口袋逃离现场。回到单位宿舍后,马某某将盗来的钱分别装在一个褐色皮包里和自己的钱包内。当日上午9时许,马某某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在宿舍内抓获,并从其宿舍床头柜抽屉搜出被害人的黑色长款钱夹一个,现金10400元,钱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咸公(秦岭)拘字(2013)01号拘留证及咸公(秦岭)捕字(2013)01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月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铂金岸网吧盗窃一黑色钱夹,事后其回到单位宿舍睡觉,很快就被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害人李某甲在网吧的沙发上睡觉,醒来后发现其装有10400元的钱包不见了,他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以及公安机关已将其被盗的钱退还给自己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到铂金岸网吧上网时碰到了李某甲,后李某甲告诉他自己的钱包被盗了,其便陪同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7、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9日9时58分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宿舍进行搜查,搜查出一黑色皮质钱夹及10400元现金。8、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将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黑色钱夹及现金10400元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在兴平市晶海铂金岸网吧内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视频资料。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11、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的辨认情况及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赃款被追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代理审判员:王瑞芬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赵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