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战国,男,汉族,农民。1990年3月22日因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15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战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孔战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现金2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盗窃现金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孔战国流窜至兴平市桑镇东桥村伺机作案,其在一家商店购买了一双白线手套。后来到该村四组468号的晁某某家门前,发现大门上锁,但没有上门槛,便从门槛下钻了进去。在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800元、一对银手镯(经鉴定价值60元)及三枚银元(经鉴定价值99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挥霍,三对银元和一对银镯已退还给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日上午8时许,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兴平市公安局对晁某某财物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兴公(刑)拘字(2013)35号拘留证及兴公(刑)捕字(2013)45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孔战国于2013年7月5日被兴平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3、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7月4日15时许,公安干警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公司华美旅馆一楼房间内将孔战国依法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孔战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孔战国在兴平市桑镇东桥村四组一农户家里盗窃现金及三枚银元和一对银镯的事实。5、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日上午,他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8000余元、三枚银元及两对银镯,他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的现金大概是28000元,主要是家里卖玉米和蒜苔以及小女儿结婚买家具的钱。7、证人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晁某某家被盗的财物的情况。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孔战国和其到北十字一古玩店出售过三枚银元,共卖了300元钱的事实。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在其经营的古玩店里,有一男一女前来出售银元(共三枚),他付给人民币3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孔战国的个人基本情况。11、提取笔录(三份),证明2013年7月4日21时,公安机关从兴平市田阜陈皮村邓梦强处提取银元、手镯等;从范某某处提取三枚银元;从孔战国身上提取静脉血样一份的情况。12、咸秦法刑初(1995)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咸秦法刑初(1990)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孔战国于1995年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因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13、兴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自称被盗的一对较小的银手镯经多方查找无果的情况说明。14、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孔战国所盗窃的三枚银元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90元,其所盗窃的红铜仿藏银手镯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元。15、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的沾有红色斑迹的手套,经鉴定该手套上的血迹系一男性所留。16、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比中通报,证明被告人孔战国血样的STR分型结果和“20130502桑镇东桥被盗案”提取手套上脱落细胞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99%。17、领条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孔战国所盗的三枚银元及一对银镯已退还给被害人屈某乙。18、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屈某甲对自家被盗的银元及手镯的辨认情况。19、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孔战国对作案现场及被盗银元的辨认情况。20、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范某某对向其出售银元的孔战国的辨认情况。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孔战国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状况。22、领条一份,证明被害人屈某乙已从法院领取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战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战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战国盗窃现金28000元,被告人辩称自己盗窃现金为4800元,因该节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战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代理审判员:王瑞芬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