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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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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农民。1991年元月因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兴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兴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下午15时,犯罪嫌疑人孟某某随身携带镊子、改锥等作案工具骑一辆自行车在兴平市西吴镇油郭村附近转悠,伺机盗窃作案。当来到油郭村锦利建机金属结构厂门口时,发现该厂门口停放了一辆白色捷达小轿车,便心生歹念先将自行车停放在一旁,然后来到白色捷达轿车旁,对车内进行窥视,发现车内有一个黑色皮包,随后就地捡起一块砖头从车左后位置将车玻璃砸开,用手从砸开的玻璃处将放在车左后座位的黑色皮包内的两万现金拿走,孟某某窃得赃款后立即骑上自行车逃离现场。现场车玻璃处所留血迹,经咸阳公安局DNA实验室检验,系被告人孟某某所留。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0282号、立案决定书(2012)099号,证明2012年10月14日,兴平市公安局刑警东城中队接到被害人郭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兴平市西吴镇油郭村“锦利建机金属结构厂”门口的白色捷达桥车的人民币25000元现金被盗。2012年10月22日,该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号、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28日对被告人孟某某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2013年3月7日。4、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5、兴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捕经过证明一份,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3年2月28日经群众举报,在兴平市东堡子村口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经过DNA比对作案现场所留血迹系被告人孟某某所留。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14日其在兴平市西吴镇油郭村“锦利建机金属结构厂”门口的白色捷达桥车内实施进行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现已全部挥霍的事实。7、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4日16时左右,其停放在兴平市西吴镇油郭村被害人所开的锦利建机金属结构厂门口白色捷达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盗。8、DNA对比、比中通报、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作案现场所留血迹,经过DNA比对作案现场所留血迹系被告人孟某某所留。9、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受到刑事处罚。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案件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牛美迎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赵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