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小忠,男,1972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8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甲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油泵一台、胶管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婉琳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