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息烽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赵某乙与“小韦亮”、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家寨贵阳市科特纺织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后盗走手推车一辆、铁板100斤。经价格鉴定,手推车价值人民币80元、铁板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乙与“小韦亮”、王某甲(等人再次窜至贵阳市科特纺织有限公司,盗走手推车一辆、圆钢、车床支架各100斤。经价格鉴定,手推车价值80元、圆钢价值120元、车床支架价值100元。2013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小韦亮”、王某甲等人再次窜至贵阳市科特纺织有限公司,由“小韦亮”、王某甲等人在外放哨,被告人赵某乙翻窗进入厂房内欲再次实施盗窃,后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将被告人赵某乙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乙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与他人事先预谋,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乙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审判员:张立人民陪审员:欧阳蓉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