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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3)花刑初字第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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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女,1994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陶家洞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坚

书记员:张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