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艳,女,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8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罗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作案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审判员:葛坚代理审判员:徐婉琳
书记员:张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