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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花刑初字第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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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乙,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甘某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酒店门口,见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皮卡车门未锁,盗走其车内一个LV挎包,包内有一块欧米茄手表、一套面值176元老版人民币及个人证件。2、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力厂宾隆超市门口,趁张某醉酒熟睡在路边时,盗走张某现金110元。3、2013年7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甘某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娅美达超市门口见龚某停放在此处一辆奥迪Q5车窗未关严,将车内的金利来挎包盗走,包内有一块价值1800元天梭手表、银行卡及个人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代理审判员:徐婉琳人民陪审员:张森林

书记员:张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