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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融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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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水,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干县。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4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到案单位随案移送的路易达牌五羊本田款电动车一辆,待查找到被害人后再予以发还。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水的全部违法所得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良炎

书记员:王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