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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融刑初字第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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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秀(外号“小妹”),女,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梅,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秀,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经策划后带着马某梅的女儿马某青(2003年1月11日出生)从湖南省永州市窜至福清市区伺机盗窃财物。吴某秀、何某秀、马某梅共同向马某青传授了实施盗窃的具体方法,策划由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进入顾客和店员较少的店铺佯装购物以分散店员的注意力或遮挡服务员的视线为马某青作掩护,马某青趁机潜入店铺的收银台动手盗窃财物。当天傍晚6时许,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渔市街的“才子男装”店内,通过上述方法,由马某青在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的掩护下动手盗走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300元及被害人朱卫华钱包里的现金1500元,得逞后上述四人一起逃离现场。嗣后,马某青将赃款交给吴某秀、马某梅等人保管。当天傍晚6时30分许,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带着马某青窜到玉屏街道向高街的“衣拉客”服装店内,企图采取上述手段继续盗窃他人财物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马某梅处扣押到赃款2800元,该款现已发还“才子男装”店及被害人朱卫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卫华(系福清市渔市街才子专卖店店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其和同事王英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渔市街才子专卖店内上班,其将钱包放在店内收银台后面的楼梯上,其它收银款放在收银台抽屉里。这时一名身材高胖的女子和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一起到店里挑选衣服,王英就过去接待那两名妇女。紧接着一名20多岁的女子带着一个10岁左右的短发小女孩也到了店里,其就过去接待那名女子并给她挑选衣服。约过了几分钟,三名女子挑选了一会儿衣服后什么都没买就带着那个小女孩离开了。大约18时30分左右,其去拿钱包发现里面的1500元钱及抽屉里的1300元收银款被偷了。其就打开店里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是其在招呼那三名女子的时候,那个小女孩偷偷跑到收银台处偷走钱包及抽屉里的钱。2、证人王英(系福清市渔市街才子专卖店店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下午5时50分左右,王英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渔市街才子专卖店内上班,这时一名身材高胖的女子和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一起到店里挑选衣服,王英就过去接待那两名妇女。紧接着一名20多岁的女子带着一个10岁左右的短发小女孩也到了店里,朱卫华就过去接待那名女子并给她挑选衣服。约过了几分钟,三名女子挑选了一会儿衣服后什么都没买就带着那个小女孩离开了。大约18时30分左右,朱卫华去拿钱包发现里面的1500元钱及抽屉里的1300元收银款被偷了,就打开店里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是其在招呼那三名女子的时候,那个小女孩偷偷跑到收银台处偷走钱包及抽屉里的钱。3、证人马某青(系被告人马某梅的女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马某青与其母亲马某梅以及吴某秀、何某秀一起来到福清,马某梅、吴某秀、何某秀说其是小孩子,偷东西不会抓,还说会带其到店里,由她们去挑东西,店里上班的人就会过去,让其到店里偷钱。其当时拿了一个包包里的钱和抽屉里的钱,不知道偷了多少,得手后把钱给了吴某秀。得逞后,马某梅、吴某秀、何某秀又带其一直在街上走,走到一家衣服店里准备让其动手去偷,后来被公安抓了。4、现场照片、视频录像及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梅处扣押到28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朱卫华。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马某青的年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秀在湖南老家听说福建省福清市的有钱人比较多,由于盗窃来钱比较快,吴某秀就和朋友何某秀、马某梅一起策划来福清实施盗窃。具体的盗窃方式是选择繁华路段的店铺作为盗窃目标,由吴某秀和马某梅、何某秀到店里假装顾客购买商品并找服务员聊天,引开他们的注意力,再由马某梅的女儿周某青到店铺收银台盗窃财物,盗窃来的财物吴某秀、何某秀、马某梅三人平分。2013年7月10日傍晚,上述三人及马某梅的女儿周某青一起从湖南永州坐车来到福清,于11日傍晚6时许到达福清汽车站,之后拦了一部车到达福清市渔市街,之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其到了一家才子服装店看见店内没什么人,吴某秀、何某秀、马某梅三人就假装购买衣服,与店铺内的两个女服务员聊天,看到时机成熟就用眼神暗示周某青可以动手。周某青随后就走到该店铺收银台盗窃走抽屉内的即收银台对面楼梯上钱包内的现金,随后陆续离开。在离开店铺的半路时周某青将2800元现金交给吴秀芬,吴秀芬又交给马某梅。嗣后,上述三人又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进入向高街的一家“衣拉客”服装店内,吴某秀、何某秀、马某梅佯装购物吸引营业员注意,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还证实吴某秀、何某秀、马某梅都有教唆周某青在其三人佯装购物吸引营业员的注意时,由周某青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得手后及时将财物转移给其三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蓄意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盗窃犯罪的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系初次犯罪,到案后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秀、马某梅、何某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秀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梅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秀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良炎人民陪审员:薛明安人民陪审员:陈卫红

书记员:王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