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永登,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游永登、邓某某、汤某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游永登、邓某某、汤某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游永登、邓某某、汤某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游永登、刘某某、邓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8607.50元;被告人姜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5026.77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358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永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游永登、邓某某、汤某某、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永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暂扣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管子钳一把、撬棍一把、十字批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姜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26.77元,发还被害人翁某某1404元、发还被害人江某2074.17元、发还被害人黄某甲1548.60元。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游永登、邓某某、汤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研瑧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