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某民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撬门锁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EBEST牌S6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0元)及现金人民币380元。被告人胡某某欲离开遇到回家的被害人谢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手机、现金及作案工具藏于路边草丛。后被抓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交代提取到作案工具,追回赃物手机及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朱秀娟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