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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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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根,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根辩称:案发当晚他在家里睡觉,没有和张某某、龚某某一起去偷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根伙同张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决)携带液压剪、螺丝刀、T型套筒、剪刀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塘路一无名桌球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艺牌TDR089Z型电动自行车。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30.2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0时许,他将电动车放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塘路桌球店门口,锁了后轮,大约2小时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仓扣(2012)1723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心艺牌TDR08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0.20元。(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橘园洲附近路段抓获同案犯张某某、龚某某,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把螺丝刀、一把T型套筒。(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根于2012年9月17日凌晨,在福州海川电子位置多次与同案犯张某某电话联系。(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根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8)同案犯张某某、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张某某、龚某某、李根三人关系很好,平时三人经常在一起上网、吃饭、打桌球,由于大家都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身上的一点钱根本不够花,于是就在一起商量出去偷东西。2012年9月16日,三人约好等晚上一起出去偷车,作案工具由张某某提供,龚某某、李根负责望风。17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到张某某住处,张某某打电话给李根,问李根在哪里,李根说在建新镇麦浦居委会附近,后张某某、龚某某在建新镇麦浦居委会附近找到李根。三人一路瞎逛到建新镇金塘路一无名桌球店门口,看到这里停放着几辆电动车,其中一辆黑色心艺牌电动车比较新,三人决定偷这辆电动车。根据分工,张某某负责撬锁,龚某某在边上望风,李根站在离张某某、龚某某约100米的十字路口望风。后因张某某撬不开这辆电动车后轮电机锁,龚某某见状就来帮助撬,也撬不开,张某某就打电话叫李根过来帮忙。李根过来撬锁,龚某某帮忙用力按住电动车后座,后锁被李根用扳手强行撬开了,李根说电动车他骑走负责卖,赃款平分,张某某和龚某某同意。大约过了三、四天,李根说电动车卖了450元,每人分150元。(9)被告人李根在侦查阶段的辩解,供述他平时与张某某、龚某某没有矛盾,关系挺好。他没有和张某某、龚某某盗走一辆黑色心艺牌电动车,是张某某、龚某某将偷来的电动车通过他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一个老乡。并供述自己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不会收他的,就算他承认了自己有参与盗窃,公安机关也不能把他送进看守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根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根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根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套筒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三十元二角,返还被害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芳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施孔娇

书记员:林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