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岳忠,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岳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岳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岳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林岳忠在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旁大地影院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世大新年华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2、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林岳忠在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沃尔玛超市附近的招商银行ATM机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心艺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后在沃尔玛超市三盛实业公交站附近被王某某发现,随即被抓获。现赃物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岳忠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岳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4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岳忠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岳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岳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岳忠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林艳华人民陪审员:张力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