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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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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唐某、王某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研瑧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