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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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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何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研瑧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