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开,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2006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开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世开伙同张义金(另案处理),在翔安区马巷镇垵边南边里23号旁的停车间内,采用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闽DNDX**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8元。2013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世开驾驶闽DNDX**号二轮摩托车,在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附近欲更换摩托车电门锁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主动供述其盗窃该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未及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世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物证赃物“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一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世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开另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开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时,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但未及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其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世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予静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