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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泰涟、刘信银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翔刑初字第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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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泰涟(曾用名:黄田平),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艳华,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信银,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道发、缪晓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泰涟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信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泰涟及辩护人梁艳华、被告人刘信银及辩护人徐道发、缪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信银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信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刘信银参与第二起犯罪行为的罪名提出根据犯罪事实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被告人刘信银2013年5月7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应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根据被告人的家庭及本人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泰涟经事先踩点,趁夜深无人之机窜至同安区洪塘镇郭山村刘厝里盗走被害人郭XX、郭XX、郭XX各一头牛;窜至郭山村刘厝里14号旁的牛棚里盗走被害人郭XX的一头牛;窜至洪塘镇苏店村内宅上里131号旁的牛棚里盗走被害人陈XX的一头牛。上述被盗的牛共计重约1800斤,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黄泰涟将盗得的牛牵至附近的树林里,并通知事前电话联系的载货司机被告人刘信银驾车至该处后,将盗得的牛装到车上。被告人刘信银在明知牛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应被告人黄泰涟的要求,驾车将牛运至江西省遂川县予以销赃。期间,被告人黄泰涟先后支付给被告人刘信银车费人民币4000元。二、同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泰涟经事先踩点,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信银后,召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刘信银驾驶的货车窜至翔安区新圩镇诗坂村,后被告人黄泰涟趁夜深无人之机窜至诗坂村长元自然村环村路旁陈石辉家的牛棚里盗走被害人王XX的一头牛;窜至诗坂西一里32号旁的牛棚里盗走被害人陈XX的一头牛;窜至诗坂东一里10号旁的牛棚口盗走被害人陈XX的一头牛;窜至诗坂东一里8号旁的牛棚里盗走被害人陈XX的一头牛。上述被盗的牛共计重约1600斤,价值20000余元。被告人黄泰涟将盗得的牛牵至附近的树林里,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信银驾车至该处,后和两名男子将盗得的牛装到车上,由被告人刘信银驾车载被告人黄泰涟至江西省遂川县将牛予以销赃。期间,被告人黄泰涟先后支付给被告人刘信银车费人民币4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泰涟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一出租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银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天货运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信银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泰涟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货车一部、手机二部及照片;书证通话清单;被害人郭XX、郭XX、郭XX、郭XX、陈XX、王XX、陈XX、陈XX、陈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人员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泰涟、刘信银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信银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信银参与第二起犯罪行为的罪名,根据犯罪事实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被告人刘信银2013年5月7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运送赃物的路线及过程分析,被告人刘信银在实施两起犯罪行为犯罪中的犯意明知指向不同,在其第一起的犯意指向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赃物,但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其犯意指向为明知被告人黄泰涟实施盗窃犯罪而参与运送盗窃行为人、转移赃物,故应以共犯论处,并且被告人刘信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可或缺,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认定为作用较小。故被告人刘信银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泰涟、刘信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泰涟参与两起盗窃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0000余元,被告人刘信银参与一起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信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泰涟具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信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均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泰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信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泰涟退缴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信银退缴赃款人民币八千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分别予以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郭XX、郭XX、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各四千四百五十元、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元、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陈XX、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各六千二百三十元、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货车(江淮HFC5型,车牌号闽DJW3**)一部、通讯工具手机二部(白色“智铂”、黑色ETON)予以没收,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二部手机(黑色三星、棕色BASICOM)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佑铭人民陪审员:张辉艺人民陪审员:杨马苏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