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明,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2004年4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宝明窜至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塘村被害人林XX的暂住处,采用持铁棍撬锁方式进入房间,盗走一把雨伞后离开。同日15时许,被告人赵宝明翻墙进入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小路边38号被害人杨XX的老宅,采用持铁棍撬锁方式进入三间房间翻找财物,后因未盗得财物遂离开。同年8月22日,被告人赵宝明在泉州市永春县“唯信”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XX、杨XX、杨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赵宝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宝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佑铭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