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宝强,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宝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沈宝强与同案犯梁文靖、张康(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利用夜间工地无人之机,先后到翔安区马巷镇后滨小学食堂在建工地、马巷镇黎安村中骏蓝湾旁一在建工地,盗得扣件、钢管、钢筋、铝合金等工地建筑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453元,销赃所得均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间,被告人沈宝强伙同梁文靖先后四次窜至马巷镇后滨小学食堂在建工地,通过梁文靖由围墙护栏破洞进入工地内盗窃,被告人沈宝强在围墙外接应等方式,盗走12根钢管、50个扣件、50斤铝合金等物,销赃所得共计人民币677元。2、2013年7月间,被告人沈宝强伙同梁文靖先后五次窜至马巷镇黎安村中骏蓝湾旁一在建工地,通过梁文靖翻墙进入工地内盗窃,被告人沈宝强在围墙外接应的方式,盗走10根钢筋、970个扣件,销赃所得共计人民币3301元。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伙同梁文靖、张康窜至该工地,通过梁文靖和张康翻墙进入工地内盗窃,被告人沈宝强在围墙外接应的方式,欲盗走99个扣件时,被翔安区马巷镇黎安村护村队巡逻队队员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75元。归案后,被告人沈宝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赃物扣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缴获的赃物扣件及照片;证人张X、肖XX、刘XX、戴XX、谢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宝强及同案犯梁文靖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宝强已经着手实行第十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宝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所盗窃未遂的赃物扣件已发还被害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佑铭
代书记员:王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