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高,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坤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邓成高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所得物品均用于个人食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8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邓成高两次窜至马巷镇郑坂村被害人郑XX的烧烤摊,盗走一瓶青岛啤酒、一瓶银鹭纯净水、三瓶王老吉饮料。2、9月7日至8日间,被告人邓成高两次窜至马巷镇冠捷公司宿舍门口被害人吕XX经营的早餐摊位,盗走三瓶银鹭纯净水并食用部分食物。3、8月26日至9月6日间,被告人邓成高五次翻越铁丝网进入马巷镇冠捷公司东门对面被害人吕XX经营的大排档,盗走三瓶大瓶装可口可乐、两瓶大瓶装雪碧、两瓶大瓶装青岛啤酒、四瓶王老吉、六瓶小瓶装青岛啤酒、一瓶大瓶装椰树椰汁饮料。9月8日被告人邓成高再次窜至该大排档,欲盗走六包七匹狼牌香烟、米饭、肉、葱等物时,被被害人吕XX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8元。归案后,被告人邓成高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吕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缴获的赃物及照片;被害人吕XX、吕XX、郑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邓成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成高已经着手实行最后一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成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所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成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佑铭
代书记员:彭跃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