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顺来到杨某某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某城内的某某售补轮胎店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店衣柜内的抽屉,盗窃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顺将所盗钱装进裤兜准备离开时,被杨某某及其妻子顿某某发现,两人遂将被告人刘顺围堵在店内,被告人刘顺自觉不能离开,遂将所盗现金交出,请求杨某某让其离开,但杨某某未同意。被告人刘顺遂用自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左胳膊划破,杨某某见状后让开,被告人刘顺乘机逃走。201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顺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巷某某号潘某某家,用一把改锥撬开写字台抽屉,盗窃抽屉内用信封袋盛装的现金3870元。所盗赃款被全部挥霍。2012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顺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台某某修理部修车时,因毒瘾发作,遂进入该修理部对面董某某的房间内吸毒,并乘机盗窃该房间内现金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被董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发现,董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顺翻窗逃跑。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顺来到环县某某城东侧袁某某经营的某某厨卫店,强行将该店玻璃门一边的把手拨开,进入该店后盗窃写字台抽屉内现金1080元。所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顿某某、杨某、董某某、崔某某、陈某、袁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拍照,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检验鉴定意见书,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顺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现金1700元,退还被害人潘某某950元、董某某490元、袁某某260元;桑坦纳2000型轿车一辆,退还被告人刘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李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