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2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鹏宇,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0时许,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来到某某油田采油某厂某某井场生活区院外,将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胡某某存放在该处的两桶柴油(价值3055元)滚到公路上,后被告人胡某某回家开郑某某存放在其家的农用三轮车,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继续将两桶柴油沿公路滚至一弯道处,被告人胡某某将农用三轮车开来后,三被告人将两桶柴油装上农用三轮车,拉运至被告人李某某家窑洞内藏匿。破案后,被盗两桶柴油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柴油价格票据证明,农用车出售票据,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均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胡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