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晚,王某某、陈某某、念某甲、念某乙(均已判刑)在环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技术服务处元城至曲子10寸输油管线上打眼安卡,盗窃原油。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让其寻找车辆到现场收购原油,赵某遂联系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王某乙又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寻找拉油车,王某某同意。后王某某联系到徐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同意收购原油,并联系许某某(已判刑),二人商定以每吨2000元收购被盗原油,许某某后找到徐某甲的红色双桥翻斗罐车拉油。1月9日凌晨,王某某驾驶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拉载王某乙、徐某某、赵某、王某甲,许某某驾驶一辆甘M*****号银白色现代车及许某某雇佣司机杜某某驾驶租赁的徐某甲的无牌照红色斯太尔双桥翻斗罐车一同到达庆城县某某镇某某市场门口会和。后王某乙、王某甲乘坐徐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前面带路,赵某、杜某某乘坐王某某改驾翻斗罐车,许某某驾驶银白色现代车一同开进某某东沟经过环县某某镇某某河桥到达某某村某某境内的一个三岔路口处。徐某某、王某乙、赵某、杜某某开着桑塔纳轿车在附近放哨,许某某开着现代车在某某镇街道附近放哨,王某某、王某甲驾驶翻斗罐车到作案现场,共盗装原油10.7吨,价值46363.1元。被许某某、徐某某以38000元收购,后二人将原油拉运至宁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出售给一姓齐的人,获赃款47080元。赵某分得赃款1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到庆城县马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周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原油价格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