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环县某宾馆,利用该宾馆一落水管架拆下北楼上的2个铝合金窗框,连同从仓库内取出的5个铝合金窗框放至门房旁边的空房内。后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出租车将所盗的铝合金窗框7个运至某废旧收购站,以224元出售于孙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某宾馆盗窃铝合金窗15个,后租用出租车运至某废旧收购站,以456元出售于孙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201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某宾馆欲盗窃铝合金窗框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铝合金窗框22个,价值10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马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辨认笔录,财产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卡子一个,依法没收存档;移送的人民币1385.5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