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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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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驾驶蒙某某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来到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坝头处一新建院落,盗窃该院落所安装铁质大门两扇,价值960元。之后二人驾驶三轮车来到某某煤场下面的公路边,步行至煤矿东门口附近的工地,盗窃架管35根,钢筋34根,价值分别为540元、174.4元。又来到煤场外,盗窃围墙铁质护栏三截,价值114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14.4元。二人驾驶三轮车行至车道乡井台子村附近时,因被失主追赶,弃车而逃。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蒙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随案移送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亚娟

书记员:卜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