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由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某路的中国移动某某指定专营店修理手机时,发现店内东侧的台子上放有两沓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后被告人张某某趁该店业主刘某某不备,将6440元现金装进自己右裤兜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指认笔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奎
书记员:李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