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潜入本村村民付某某家,趁被害人付某某夫妇不在家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卧室石灰堆里用塑料袋包好的人民币13400元盗走。嗣后,被告人唐某某用盗得的赃款购买了摩托车、犁田机械及日常消费,并借给被害人付某某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主动替被告人退还了被盗赃款13400元,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付某甲、王某某、尹某某、谢某某、周某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人积极替被告人唐某某退还了赃款,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建华审判员:尹显刚人民陪审员:袁剑青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