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罪所得赃物,被侦查机关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案宣判后3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案宣判后3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案宣判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夏生
书记员:付军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