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谢某某所租住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南路星星招待所的三楼的房间内玩耍时,拿到了谢某某的房门钥匙。2012年9月23日18时许,林某趁谢某某外出之机,盗得谢某某房间电脑包内的一个重36.49克的千足金黄金手镯,尔后以11070元的价钱销售给了在娄底城区新一佳超市摆摊的龙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镯价值13428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被被害人谢某某及谢某某的朋友扭送到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15800元,其行为取得了谢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林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趁其回双峰老家时,用先前取得的钥匙进入其租住的房内盗走一个千足金黄金手镯及该手镯价值13800元的事实;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其以每克305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林某的一个附带发票的千足金黄金手镯并已转卖给他人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能准确指认出其盗窃谢某某黄金手镯的地点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告人林某所盗千足金黄金手镯重量为36.49克,价格为13428元的事实;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的事实;6、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林某被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近亲属还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林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及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霞人民陪审员:谭金梅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书记员:毛小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