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冒名姜光水,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徐某一同乘坐K9路公交车,当车子行至金华市人民广场路段时,被告人姜某坐到徐某左侧位置,并用随身携带的包做掩护,用左手伸进被害人徐某的左侧裤子口袋,窃得被害人裤带中现金人民币50元,其中30元掉落在车厢地上,20元放进随身携带的包中。同乘的巡防队员目睹了姜某的整个作案经过,遂与群众一块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前科资料、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及累犯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书记员: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