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来到金华市区明月街金华市中心医院新住院部大楼一楼大厅西侧电梯口处,趁病人孙某家属王某乘电梯人多拥挤不备之际,手伸入被害人王某裤子左侧口袋中窃得人民币300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称,其到医院是去看病的,到医院后,仅从医院门口走到住院部电梯旁等电梯,在等电梯时被抓获,期间没有去过医院其他地方,在医院的时间也只有四、五分钟左右,并没有扒窃他人财物,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某在医院出入的地点为住院部并非门诊部,监控录像显示,原审被告人潘某于案发当日11时01分至11时18分期间,多次往返出现于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一楼西侧大厅电梯口,与原审被告人潘某所称到医院是看病,仅从医院大门口到电梯,期间只有四、五分钟时间的辩解明显不符。医院监控录像,证人陈某甲、胡某、孙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当场从原审被告人潘某身上搜出并扣押的孙某门诊收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潘某趁电梯人多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王某财物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