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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沈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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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1日早上,被告人沈某在武义县熟溪街道紫薇大酒店601房间内趁李某乙熟睡之际,将一只苹果4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东升寄售行。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925元。2、2013年4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从徐某处借得一只黑色苹果4代手机并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3、2013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武义县新兴路141号小高不锈钢装潢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从王某处借得一只白色i9300三星手机并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5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林某、邹某、李某甲、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凭证,寄售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及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