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四区48号副食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一楼的防盗窗铁栏栅,继而入内将郑某甲放在一楼小店的价值人民币287元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0元盗走。2、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五区48号徐某经营的文明批发部,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一楼的防盗窗铁栏栅,继而入内,因发现一楼有人居住便逃离现场。3、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四区18号于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于某家一楼的防盗窗铁栏栅,后其在窗户外用手电筒照亮室内查看发现无东西可盗便离开了现场。4、2013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冷水村郑某乙经营的巧珍副食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一楼的防盗窗铁栏栅,继而入内将郑某乙放在该店内的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甲、徐某、于某、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黄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黄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