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再审 · 2013

李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抗再字第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

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正确,但在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并处罚金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益平审判员:郭松巍审判员:马美华

代书记员:徐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