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送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送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欧阳送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被告人欧阳送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966元。原审被告人欧阳送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送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欧阳送云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欧阳送云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送云撤回上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曲振家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