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广彬。2007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1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水广彬、水某、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杭萧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水广彬、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水广彬、水某、马某单独或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绍兴县盗窃苗木。其中被告人水广彬盗窃3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49900.6元;被告人马某盗窃10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39320.6元;被告人水某盗窃9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430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吴某、徐某乙、郭某、王某丙、杨某甲、李某甲、顾某、缪某、屠某、施某甲、陈某、金某、施某乙、汤某、李某乙、楼某、杨某乙、高某乙、许某、陶某、凌某、谢某、施某丙、颜某、陆某甲、陆某乙、杨某丙、包某、王某丁、王某戊、高某丙、施某丁、何某、胡某乙、冯某、骆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甲、徐某甲、王某甲、胡某甲的证言,称量照片及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水广彬、水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水广彬、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水广彬、马某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水广彬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水广彬予以假释的(2010)潍刑执字第3367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水广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四、涉案犯罪所得,由被告人水广彬、马某、水某予以退赔。上诉人水广彬提出其假释考验期间即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并未实施盗窃行为。上诉人水某提出其未实施任何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水广彬、水某、马某盗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水广彬提出的其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水某提出的其并未实施任何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水广彬、水某在侦查阶段包括庭审阶段的多次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之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水广彬、水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广彬、水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水广彬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水广彬、马某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广彬、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代理审判员:蒋科宇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