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云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被行政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云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10月8日分别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及补正裁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及韩婷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云峰携带管制刀具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清江宾馆门口,盗窃路边停放的牌号为浙A×××**的福克斯轿车副驾驶座工具箱内的征途ZT329安全预警仪一只(价值人民币347元)、数据线等物,在查看赃物时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云峰取保候审期间又在杭州市拱墅区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韩某甲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5元),后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黄云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2月14日止);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判决书后,发现刑期计算有误,黄云峰的刑期应至2014年1月30日止,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抗诉。当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补正。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补正裁定欠妥。原审被告人黄云峰对原审裁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云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原审被告人黄云峰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已予撤销。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抗诉机关发现判决书中刑期误算后,及时作出补正裁定,抗诉事由已经得到纠正。原审裁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代理审判员:蒋科宇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