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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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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林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林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撤回上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张茂鑫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