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天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天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天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严天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天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严天球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严天球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天球撤回上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