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旭峰。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案发期间自己在温州打工,未曾去过文成县百丈漈镇盗窃。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只有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指纹鉴定书只能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盗窃行为;3、被盗财物未在被告人身上查获,被盗财物不能以被害人的陈述来确定。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在最大限度内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潜入本县百丈漈镇底大会村被害人陈某家中,窃走被害人陈某、郑某存放在一楼衣柜抽屉及二楼衣柜内的现金总计3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的右手中指指印与案发现场遗留的指印同一。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下午13时许,自己去山上干农活,当时家里左侧后门没有锁。下午15时许,自己回家发现家里被翻动,放在一楼抽屉、二楼衣柜里的现金共3000余元人民币被盗。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家里被盗那天自己和老公一起去山上干农活,大概下午15时许回到家,发现家里的抽屉、衣柜都被人翻动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放在一楼抽屉里的3000多元现金和二楼衣柜里的几十元零钱被盗。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是自己的大儿子,2010年3月份叶某甲在丽水打工,期间有回文成一次。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到指纹一枚的情况。5、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3年1月18日文公物鉴(痕)(2012)7号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叶某甲右手中指所留。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1日,文成县公安局根据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比对,以对被告人叶某甲了解近况为由通知其到峃口派出所,后被传唤至百丈漈派出所。7、(2011)温文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于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叶某甲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某、郑某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一枚指纹,程序合法,经电脑与指纹库比对后才确定叶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3、叶某甲被传唤到案后,提取其指纹进行人工比对,确认同一,且叶某甲并无到案发现场的正当理由;4、叶某甲称案发期间自己在温州,但结合证人叶某乙的证言,不能排除其没有作案时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甲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炜代理审判员:林晓燕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书记员:李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