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