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甲、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