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8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2年4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11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