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9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335元,张某3次,价值人民币343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张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赃物先阳牌二轮机动车一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李慧慧

书记员: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