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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贾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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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贾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周某、贾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贾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贾某2次人民币7200元,刘某1次人民币3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贾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贾某、刘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某、贾某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慧慧

书记员: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