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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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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吸毒于2007年9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4月10日被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3年9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09年10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3年9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9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李某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45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返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JKR5**摩托车一辆、螺丝刀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项瑛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